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彥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花蓮分行間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98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債務業以清償完畢,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等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1項逾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惟查,聲請人所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987號裁定乃支付命令,而非假處分裁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本院有何假處分事件曾經繫屬或繫屬中(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