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朱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華即雷○工程行(下稱朱○華)於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嗣朱○華自112年7月起未遵期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朱○華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1,308,48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朱○華為逃避債務,於112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聲請人已對朱○華及相對人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2號准許在案,聲請人並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性,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