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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呂吉淋相 對 人 陳東進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拍定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30號2樓、30號3樓、30號5樓、30號6樓、3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上開建物坐落在相對人所有同段974-2地號土地上(非拍賣標的;下稱系爭土地),可證明系爭建物是相對人同意而興建。惟系爭建物尚未安裝自來水、電線、電信等相關必要管線設施,聲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卻遭相對人拒絕電線管路通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建物迄今完全無法使用,使聲請人受有無法使用建物之重大損害,且建物之安全維護、消防、電梯、照明無法正常運作,造成急迫之危險。為此基於相對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之承諾、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容忍設管線設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方面,倘不准許本件聲請,將造成聲請人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受限制及危及安全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危險及其他相類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何況倘事後本案訴訟駁回聲請人之訴,也只需要將管線拆除即可,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極小且無不能回復之虞。㈢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裁定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為通行及其上下設置自來水、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機會後,陳稱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奕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由奕捷公司興建6層樓建物乙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僅及於相對人與奕捷公司,尚不及於聲請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就拍賣標的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已記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土地、相對人已對債務人(即奕捷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應買人應查明注意拍賣建物之坐落土地權源等,益徵聲請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應知悉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主張任何權利,待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聲請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聲請人始為本件聲請,期間已相隔1年,可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具急迫性情形。系爭建物目前尚未完工,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目前亦無人居住其內,何以造成急迫危險?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合法權源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土地,卻執意拒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鈞院許可本件聲請,將使聲請人得以持續無權占有完成系爭建物之自來水、電線、電信等相關必要管線設施,甚至得以出售或出租使用系爭建物以獲取利益,且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相對人卻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難為事理之平。聲請人於拍定時應已評估成本與風險,自不得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重大損害。故本件聲請不具備緊急性或造成重大損害,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原則上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至民法第538條第3項雖設有例外,亦即法院得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滿足性處分,然慮及此滿足性處分將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般之權利滿足,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可能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甚為困難者,對相對人極易造成不合比例之損害,是此種處分在適用上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無法等待依一般訴訟程序實現,而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以平衡雙方之利害。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相對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其經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遭相對人拒絕,認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台電公司通知單等為證(卷13至49、7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所提前開事證無法釋

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之保全必要性;再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拍定購得系爭建物之執行事件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執行卷,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查封時為空屋,建物尚未完工,屋內無家具且浴室門尚未安裝,有電梯設備但無法使用。拍定後點交。本件僅拍賣建物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具狀陳報稱,拍賣標的原係債務人(即奕捷公司)與其成立合建契約,嗣經其依契約內容解除雙方合建關係,現債務人為無權占有,且業已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本件拍賣建物之坐落土地權源,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即聲請人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屋為空屋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自難認聲請人會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事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