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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朱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3,27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華即雷○工程行(下稱朱○華)於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嗣朱○華自112年7月起未遵期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朱○華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308,48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朱○華為逃避債務,於112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聲請人已對朱○華及相對人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朱○華向聲請人借款,朱○華自112年7月即未遵期

還款,尚欠1,308,484元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華所有,卻於112年10月3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面積為1,765.36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58,994元(計算式:260元×1,765.36平方公尺=458,99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4年6月(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依此按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3,274元(計算式:458,994元×5%×4年6月=10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