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彭恢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宗堂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