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簡月卿相 對 人 蔡瑞卿相 對 人 江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2月1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記載以不動產連帶保證設定方式借款,無須再申請設定,豈料聲請人執行法拍時,相對人竟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程序不完整為由提請抗告,成功將債權排除於不動產設定範圍外。現聲請人依據本票及借款協議書對相對人追討債權取得支付命令,相對人竟又提起抗告拖延時間,實有將不動產轉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即協議證明書,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就其名下抵押權債權範圍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認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裁定「債權人(聲請人)就附表一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卷15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卷17頁)聲明異議,均屬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及督促程序為其訴訟權行使範圍,仍不能因此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再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簡瑞卿於113年7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提出2,164,511元為擔保金(依據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受擔保利益人為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3,539,746元用以清償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全部債權,顯見相對人蔡瑞卿有相當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