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相 對 人 維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良相 對 人 李微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張維良、李微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人屢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償,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得知,發現有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由上可知,債務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聲請人之處分,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起
清償借款之訴(本院司補字第12**號),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固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繳債務。惟相對人雖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8**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114年度司促字第17**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主張相對人有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情,然觀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除本票票裁定有表彰債權發生日期(發票日)為111年10月21日,而當時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之外;其他四件支付命令,亦無法從其記載得知債權發生日期,此與上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所揭示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屬有間,無法憑此即認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
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