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景裕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松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OO段1**-2、1**-1土地及同段1*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多次續約,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依約於租期屆滿6月向相對人申請繼續租用,惟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12日回覆應與另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租賃合併辦理、應辦理公證、倘整地工程有辦理退租需求時,應配合辦理退租等條件。聲請人則請相對人再行協商,惟相對人則回覆不再續約。又相對人承辦人又於113年12月26日以LINE通知稱若要單獨辦理亦可等語,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16日、23日向相對人表示願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續租約至116年12月31日,應已就系爭土地部分繼續承租為意思表示合致。嗣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於114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然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堆置砂石、用途,更與OO段1*地號土地部分使用目的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聲請人更於111年間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作為堆置場使用,後者土地更已投資上億元資金作為河川疏濬土石加工場,並取得工廠登記證,無法隨意移動位置,另在上揭OO段1*地號土地上聲請人近日亦施作三條水路設施,花費共120餘萬元,另聲請人近期又花費許可證申請、簽證費用共33萬元,若任意收回本件所涉土地,亦均無法使用。聲請人為花蓮北區唯一堆置場,若系爭土地遭收回,須將土石運往花蓮南部,運輸成本難以想像,影響聲請人公司及相關產業推行。若准許聲請人續租,聲請人亦將支付租金,不致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出租、出借或為阻止、妨礙聲請人營業等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聲請人使用至116年12月31日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31日止,聲
請人並曾向相對人表示願繼續承租3年,惟為相對人所拒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市○○段00○0○地號部分港埠基地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兩造往來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聲請人固陳稱若未能續租將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已明載至114年1月31日止,且租賃契約第27條亦明定:「本契約租期屆滿6月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由雙方協議另定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足見本件租賃契約不僅定有期限,且在租約期間屆滿前,尚須由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繼續租用,並經兩造協議並另定租約而續約,若未能續租縱受有損害,此均應為聲請人所得預見,自難僅以本件租賃契約並未經相對人同意續約,即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況聲請人固又稱本件兩造就續租已達成合意等語,惟由聲請人所提之與相對人承辦人對話可知,雙方仍在就契約如何續約加以討論,甚至相對人尚要求契約應經公證,足見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就續約達成合意一情,非無疑義(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已有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須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情事,並衡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