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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微抗告人即被告 馬曉鳳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法院就訴訟案件有無審判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

二、抗告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對馬曉鳳起訴,主張馬曉鳳自108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溢領危險津貼及加班費共96,211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裁定以馬曉鳳於臺鐵公司113年1月1日公司化前即受聘僱,臺鐵公司當時為公務機關,聘僱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認定本件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①臺鐵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馬曉鳳參加臺鐵公司於107年所舉辦之營運人員甄試,係依據內部規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人事管理要點」選拔僱用營運人員(約僱人員),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關於勞工身分之法規,非屬公務人員,契約標的內容並非有公益色彩,僅雙方私人僱傭關係之依據,並非行政契約,而是私法契約,應行民事訴訟程序。②馬曉鳳抗告意旨略以:臺鐵公司改制前雖是行政機關,馬曉鳳為甄試率取之基層人員,依臺鐵公司107年9月13日鐵人一字第1070034457A函文,明確表示馬曉鳳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適用勞工相關法令,契約明定為私法關係,乃臺鐵公司基於雇主(私法地位)與馬曉鳳成立僱傭契約,並約定適用勞基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臺鐵公司對馬曉鳳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請求馬曉鳳給付96,21

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馬曉鳳溢領危險津貼及加班費,書狀後附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載臺鐵公司主張馬曉鳳為「不當得利據此予以返還」(原審卷14、21頁),即臺鐵公司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馬曉鳳返還溢領款項,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

㈡再參臺鐵公司錄取馬曉鳳之函文(卷103頁)明確表示「本次甄

試錄取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人事管理事項均依本局營運人員人事管理要點及勞工相關法令辦理」;人事管理要點第十三、十九至二十四點(卷61、62頁)明載適用勞基法;兩造間契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營運人員契約書」(兩造均不爭執;卷67至68、101、102頁)第十一條亦約定適用勞基法(卷68頁)。可見兩造間為私法上僱傭契約性質,並非行政契約。

四、綜上說明,民事法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原裁定逕以臺鐵公司所提訴訟涉及公法上之爭議,而認民事法院無審判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