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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何芳宜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⒉ 表明原因事實: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已向花蓮法扶基機會申請法律扶助,其餘理由後補。」,惟迄今仍未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需含證物)。

裁判案由:撤銷勞動調解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