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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查迪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高鄧永先即泳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2時至13時為用餐休息時間,被告有提供午餐津貼。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工作間之中午,欲從花蓮縣○○鄉○○街0號工廠返回同鄉○○村○○街00號住處休息用餐時,於返家路線距工廠約1分鐘車程之○○街與○○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受有頸椎第三至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主治醫生於113年10月9日仍認宜續休養1年,依原證3之門諾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脊椎外傷遺留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為維持生命必要大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迄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見車禍2年後仍須在家休養。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2天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36,356元、40個月平均工資1,407,840元,合計1,844,1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工作日午休時間、地點非上班地點,則原告所受傷害顯非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指揮監督或支配下,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發生,不具業務遂行性,且係因藍○清於事故中之過失,原告亦可能與有過失,非被告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業務起因性,難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並無所據。依原證5之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均係記載原告「中午例行回家」,非必要之外出用餐,而被告有規定員工原則上應在工作場所用餐,並於上班日之午休時間對員工供餐,於工作場所設置廚房,員工可選擇自行攜帶食物前來加熱或烹煮,原告因離家近在午休時間回家,被告基於照顧勞工立場,另額外給予伙食津貼之方便,原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之情形而得擬制為職業災害,實非無疑。至原告所引為據之實務見解,其背景事實與本件不同,本件事故地點是否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尚有疑問,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經被告僱用為大理石磨水師,處理石材加工,需要搬石材、操作器具,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上班,12時至13時用餐休息,被告有提供午餐津貼。原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休息時,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藍○清所駕汽車於花蓮縣○○鄉○○村○○街、○○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中午休息時,騎乘機車遭汽

車撞擊因而受傷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據,然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依前述意旨,其在休息期間騎乘機車外出之行為,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