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芳琪
周好美許芳杰許芳雯許芳琳許筱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克穎律師被 告 潘慶森即森鼎企業社
欣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恆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許芳琪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1頁)。惟本件係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請求雇主補償之爭議而涉訟,原告既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勞工許壽亭之繼承人包含許芳琪、周好美、許芳杰、許芳雯、許芳琳、許筱依,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等規定為給付,自應由許壽亭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已追加周好美、許芳杰、許芳雯、許芳琳、許筱依為共同原告(卷17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給付原告許芳琪自114年11月14日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許壽亭之繼承人即周好美、許芳杰、許芳雯、許芳琳、許筱依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29、545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被告同意原告追加當事人(卷178頁),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被繼承人許壽亭自民國11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潘慶森
即森鼎企業社(下稱潘慶森),從事怪手機械操作等臨時工作,每日工資約2,500元,無固定上班時間,由潘慶森視工地需求,以電話或Line通知許壽亭當日是否需上班及工作時間、地點,潘慶森未為許壽亭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114年3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壽亭之同事即證人林禮進以電話詢問潘慶森當日是否需上班,潘慶森告知當日需開工上班,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通知許壽亭當日需至光復鄉第四公墓工地上班,請許壽亭順道前往林禮進住處載林禮進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許壽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號(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禮進,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二段自西向東行駛,行至中正路二段472巷與無名巷交叉路口時,與由南往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體遭嚴重擠壓,並翻覆卡入路旁水圳,許壽亭自車內彈出跌落水圳,當場失去生命徵象,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搶救後死亡。
㈡許壽亭均自行駕車前往工地上班,因林禮進無交通工具,多
由許壽亭先駕車前往林禮進住處接載,再共同前往工地,事故當日許壽亭依照潘慶森指示到林禮進住處接載,於上午7時40分許沿臺九線及鳳林鎮外環道路段往光復方向行駛,接近鳳林市區時,為避免號誌路口延誤抵達工地時間,自主線道路轉入較少紅綠燈之小路,行經鳳林鎮中正路二段一帶,轉入中正路二段472巷附近小路後續行駛,上述路線為許壽亭往返該工地時偶而採用之合理道路,並未偏離前往工地之大致方向及通勤範圍。許壽亭當日係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㈢對被告抗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抗辯之回應:
⒈被證1潘慶森、林禮進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下稱被證1錄音
內容)中關於「不是,…要去給人家錢耶」、「他說他向人家買地,那個人是住北林」、「北林的路超過了,他就遶」等語,林禮進已於作證時表示係事後與家人討論、推測後所形成之內容,非許壽亭於事故發生前向林禮進所述,該內容並非林禮進親耳聽聞之事實。又錄音對話中,潘慶森表示:「我在那邊後來問你老婆才知道啊。」,足見潘慶森也是「事後向證人之妻打聽」所得。故被證1錄音內容為事後推測與轉述,而非證人對許壽亭行程之客觀轉述,自不得作為被告否認職業災害成立之依據。
⒉林禮進就「實際行車路線」部分之證言,乃屬其親身經歷之
記憶,與單純附和式推測有明顯區隔,更宜予以高度信賴。是林禮進之證詞,關於其親身經歷部分:當日與許壽亭同車、前往工地途中發生事故、未實際前往其他地點,此部分具直接觀察基礎,應賦予較高證明力;關於其事後推測轉述部分「買地、給款、北林繞路」等,係家庭談話與推測的綜合,僅能作為理解當事人主觀揣測之背景,不足以推翻原告職災主張。
⒊被告稱許壽亭係「與人約定好之行程」云云。然許壽亭發生
事故前數日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均查無與他人相約於事故當日特定時間、特定地點會合之內容,且被告未具體指明「相約之人」為誰、「相約之內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證據可供核對,僅以片語影射推導結論,不足憑採。⒋被告稱許壽亭「提早出門」部分云云。查事故當日許壽亭約
於上午6時30分接獲電話,自住處至事故地點需約40分鐘,當日天候降雨,許壽亭尚須完成上班前之必要準備,並前往接載林禮進、途中購買檳榔及早餐等事,依通常生活經驗合計亦約需40分鐘,而事故發生時間約為7時50分,與上述過程所需時間相吻合,客觀上並無任何「提早出門」之餘裕。⒌被告稱原告「攜帶4萬元」是要繞道支付他人金錢云云。查4
萬元並非重大異常金額,不足據以推導「必然存在特定支付目的」,況被告習慣於月中發放薪資,發生事故當天是3月18日,許壽亭身上現金極可能係薪資或日常備用款,或屬刀匠師之工作報酬,且許壽亭並無信用卡,日常多以現金支付,身上攜帶現金以備不時之需,乃屬合理之生活型態。
⒍被告稱至工地上班「遲到無妨」云云。事故當日工作內容需
以怪手裝車,屬有時程安排之作業,依通常工程管理,集合時間自具急迫性;且依事發當天通聯紀錄,接近8點前後,潘慶森於短時間內對許壽亭密集撥打7通電話,足證事故當日「8點必須到場」急迫性之客觀事實存在。
⒎被告主張許壽亭「未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致事故發生」云云
。然查事故當日該路段路面並無「停」字標線,且114年3月21日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所援引之「停」字標線,係事後補畫或後續整修增設之標示。
⒏依勞動事件法對勞工有利之舉證責任轉換意旨,系爭事故自
應認定為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已就勞動關係、上下班時間與地點、事故發生於通勤途中等基礎事實提出釋明;被告所謂「購地繞道」僅有事後推測之錄音,且該錄音已由證人親口認定為「猜想」,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被告並未依其文書提出義務,就可能澄清通勤路線與工作安排之內部資料盡舉證責任,自應認被告就排除職業災害之抗辯已屬舉證不能,應依原告之請求負擔相關補償與給付義務。
㈣按排(輪)班之部分工時勞工,即使非每日出勤,只要雙方
持續具有僱傭關係,雇主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勞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也就是雇主應於勞工整段在職期間持續加保,不得僅於勞工出勤日當天辦理加、退保。查許壽亭自113年5月至114年3月均屬持續在職狀態,被告自有為許壽亭投保之義務,被告卻從未替許壽亭投保。許壽亭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係屬勞基法所指之職業災害,除得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外,亦因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投保,導致勞工死亡後遺屬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許壽亭工作之地點為欣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所承包之案件,而森鼎企業社為欣富公司之協力下包廠商,是欣富公司應與森鼎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經統計潘慶森於Line通訊軟體之撥話紀錄及許壽亭實際於工
地上工之照片,許壽亭一個月約上班20日,以事故前六個月期間(即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計算,共計120日,前開六個月之平均每月計薪天數20日(120日6=20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計算式:2,500元 × 20日× 45個月=2,250,000),且不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減損其得請求之數額(卷291頁)。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給付原告許芳琪自114年11月14日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許壽亭之繼承人即周好美、許芳杰、許芳雯、許芳琳、許筱依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29、545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並非「順道」,而是特別遶路,本件車禍並非職業災害甚明:
⒈經查,一般若從壽豐往光復鄉第四公墓工地,都是走台九省道及鳳林鎮外環道,在鳳林鎮外環道的中和路左轉(下稱A路徑),之後一直走就可以到達光復鄉第四公墓工地。且A路徑路面寬大,紅綠燈都是連動一貫的,可以無須等待任何紅燈或至多一個紅燈,即順利直達台九線與中和路口,時間只須1分10秒。反觀許壽亭當日所走中正路472巷左轉後抵達大忠路再右轉,最後到達大忠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之途徑(下稱B路徑),路面粗糙窄小、有7個未設有號誌燈的交岔路口(其中有1個必須「停」下來的路口),且沿途有停放路邊之工廠車輛,導致車速不能快,明顯劣於A路徑,一般人不會行走,而非「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依林禮進之證述亦可知許壽亭平常都走A路線,林禮進才會詢問許壽亭是否要去裝車。
⒉依被證1錄音內容,當天許壽亭會走B路徑會行經車禍路口,
並非是要往光復鄉第四公墓工地,而是因為他買地要拿錢給賣家,但因為當天車子開過頭了,而特意遶道要返回去位在北側的「北林」賣家處,又許壽亭身上確實有發現4萬元,當天也確實提早出門,亦可推知許壽亭當天早上是預計要到北林交錢,是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並非「順道」,而是特別遶路,支付購地款項也顯然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本件車禍並非職業災害甚明。
⒊另依林禮進證述,其有時候會超過8點才到工地,就算超過8
點才到工地,也不會怎樣。潘慶森當天曾連續撥打7通電話給許壽亭是為了確認許壽亭當天是否會到,是否要安排其他司機來進行工作,且工地的工作原本就充滿變數,經常有時間上的耽誤及等待的情形。足見許壽亭當日確實為了去北林交錢而提早出門。㈡林禮進於法院證述稱「許壽亭走B路徑是不是為了去北林而是
要去工地」等與並非事實,而是虛偽陳述,被證1錄音內容才是真實的:
⒈被證1錄音內容中,針對潘慶森之詢問「他怎麼會開那條路,
我也想不通呢!」,證人林禮進主動、自然說出「不是,…要去給人家錢耶。」「嗯。他老婆說她爬不起來。」、「他說他向人家買地,那個人是住北林。」、「就超過了。北林的路超過了,他就遶,意思是說要遶回去。然後再出去,那天是很早出門啦,6點多就出門。」等語。該等回答內容,不但均針對潘慶森的問題內容切題回答,且未有何遲疑或造假、隱匿、迴護之現象,已足可堪信為真實。
⒉林禮進於法院之證述,不但與林禮進於錄音譯文中之陳述不
符外,且多有前後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①林禮進向許壽亭太太所述,究竟是「借錢」或是「買地」,證述內容前後有矛盾。②林禮進於法院證述稱「我猜想許壽亭是不是要去北林『借錢』給一個女士,才跟許壽亭的太太如此說」,卻在車禍發生後向潘慶森表示許壽亭是要給「買地」的錢。且林禮進已表示平常不會把自己猜想的事放在回答裡,然又稱錄音內容是自己的猜想,不合乎常理。③林禮進證述「在超過原本要往北林的路口,許壽亭詢問證人林禮進『過頭了嗎』後,林禮進再問許壽亭,許壽亭都沒有回答」等情,則林禮進不可能知道許壽亭是不是沒有要去北林了。且許壽亭是還是要去北林,才會不便或不想回答林禮進。④許壽亭當天身上所帶之金額高達4萬元,以許壽亭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並不是一筆小錢,許壽亭的太太稱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且被證1錄音內容中,林禮進曾說過「(潘:給人家錢?)林:嗯。他老婆說她爬不起來。」等語,卻於法院作證時稱「許壽亭的太太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老婆意思是什麼我不知道」、「我記不起來」等語。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完全無管理或預防能力,本件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
原告應就事故是屬職業災害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地點亦非被告之工地,並無如一般勞動案件因舉證方法較接近僱主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況且從客觀之路徑分析、證人林禮進之證述、許壽亭身上帶著現金4萬元之事實,許壽亭當日走B路徑,顯非直接前往工地,仍應由原告就事故為職業災害負積極的舉證責任。再參照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於通勤時發生車禍,如發生地點若已遠離工作場所,雇主已無任何支配力及管領力,完全是由於勞工自己控制,若擴大認定通勤車禍為職業災害的範圍,係使雇主負擔其無力管理的事故責任,將無限增加雇主責任,應非公平而屬可議。且本件事故是因許壽亭未遵守標線號誌停讓所致,縱使系爭車禍發生時該路面上並無「讓」字,因許壽亭所駕系爭車輛行向屬「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就本件事故完全無管理或預防能力,基於衡平原則實應不認定是職業災害。
㈣被告無為許壽亭投保之義務:
許壽亭為有專業駕駛怪手能力的臨時工,本可依其自己之需求至不同工地幫不同人駕駛怪手,非以「輪班」或「排班」方式工作,而完全視被告當天有無工作需求以及許壽亭是否有工作意願而定。被告與許壽亭間顯然並非存在固定一段時間的僱佣關係,亦非排(輪)班之契約關係,而是未全月在職且不定時到工者,且許壽亭於114年3月1日至18日期間僅有到工地操作7天,顯見許壽亭確實是未全月在職之不定時到工者,即為臨時工,因此必須在許壽亭確實到達工地上班後,被告才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本件車禍發生在許壽亭到工前,被告自無為其預先投保勞保之義務。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勞動部發布內容為114年8月29日發布,係於事故發生日114年3月18日之後,於本案顯無適用。另經計算許壽亭113年9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期間僅工作87日,平均每月僅工作14.5日,而非原告所計算之22日。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後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係屬保護勞工原則,乃要求雇主負較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責任更重之無過失責任,因上開法條涉及勞資權利義務關係,故應以法律明文為限,自不宜擴張或類推解釋而生爭議。
⒉經查,證人林禮進到庭結證稱:「…發生車禍的路線我們之前
都有走過,都是走大路,經過箭瑛大橋到工地。有時候走小路,有時候走花東縱谷…當天我們要去工作,因為過了要往北林的第一個路口,他前行快到加油站又左轉小路,我就問他為什麼左轉,他就不講話,我就問他不是要去裝車嗎,車子在等了,他就不回答我…許壽亭他就問我說過頭了嗎,我們超過往北林的方向了嗎,我說超過了,之後他就一直不講話,過了加油站他就左轉,進入小路不久之後就發生車禍等語(卷204至207頁),是捨棄台9線不走,過加油站後左轉改走小路之行為,顯然不在林禮進預期範圍內,否則林禮進不會詢問許壽亭為什麼左轉,堪認林禮進與許壽亭共乘時,多半行駛台9線前往光復工地,則經由小路前往光復工地,即難認係許壽亭上下班「必經」之路,況所謂小路係自台9線何處駛離方屬之,過加油站後駛離台9線進入的小路,是否即為證人所稱其與許壽亭有時候上班會行駛的小路,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補償責任云云,已非無疑。⒊次查,勞動基準法之本法,並未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定
義,乃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若其他相關勞動法律就「職業災害」有定義者,應適用該法律,經查,相關勞工法律中,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明文之定義如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要件及範疇之解釋,依法即應適用上開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為之。又依職安法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依法條文義解釋,包含「勞工因勞動場所內之相關設備、環境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即若勞工非在就業場所內之環境或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及死亡,而係在就業場所外之地點,該勞工疾病、受傷、失能及死亡之事件即需符合「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之要件始構成職業災害之範疇,易言之,該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及死亡事件之原因,需與勞工職業上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許壽亭當時係準備赴現場擔任怪手司機之工作,依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肇事原因及工作性質判斷,難認原告主張許壽亭車禍死亡之事實,與其擔任怪手司機所從事之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許壽亭車禍死亡之事實,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尚非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車禍死亡之事實,非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所致結果,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潘慶森未依法替許壽亭投保,導致許壽亭死亡後,其等無法請領保險給付,潘慶森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等得依民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許壽亭因車禍死亡之事實,非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
定之職業災害所致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潘慶森縱有替許壽亭投保勞保之義務,並完成投保,原告亦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領得補償,是潘慶森是否替許壽亭投保,與原告能否請領保險給付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利息,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