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何芳宜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政華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7頁):確認兩造於114年1月21日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91、192頁):㈠原告自81年4月6日任職被告公會,至113年12月31日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年資為16年(9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6年8個月又25天,總計年資為32年8個月又25天。
㈡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3,000元。
㈢被告於勞資調解成立後(勞資調解如卷69至71頁花蓮縣政府爭
議調解紀錄),已分三次分別交付5萬元、721,040元、278,960元共計105萬元交付予原告。
三、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卷192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有其適用。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㈡兩造於114年1月21日於花蓮縣政府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有關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雙方同意以105萬元清算和解。本案經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勞資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雙方其餘請求權及基於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均予拋棄。」,有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卷70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函及調解資料可憑(卷67至121頁)。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因經調解委員告知本
件僅能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98年1月1日前退休年資之退休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成立調解云云,惟查:
1.依系爭調解紀錄當事人(勞方、資方)主張內容及參考法令,勞方(原告)申請調解時已表明「資方依現行法令擇優辦理退職並同意支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舊制提撥二信專款專戶勞方之退撫基金帳戶款項亦同意核撥,請求加班費29,460元、資遣費198,000元、退休金1,767,600元、休假(特休假未休工資約150天)147,304元」,且參考法令即包含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卷69、70頁);調解資料並附工商人員管理辦法條文供勞資雙方即兩造參考(卷77至80、112至11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時,即知悉工商人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予主張,其在調解成立前已經評估及進行查證,亦無不能查證之情,後經折衝讓步後,同意就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以105萬元清算和解,難認有原告所稱陷於錯誤而和解情形。況縱使如原告所稱其因錯誤而未注意尚得請求98年1月1日前退休年資之退休金等語非虛,此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因自身錯誤所為之系爭和解契約。
2.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曾美雲到庭證稱:調解時的細節我不記得,如同調解紀錄所載有講雙方不爭議的事項,有確定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至於有沒有講到舊制、新制,我們是依照法律計算多少錢,再讓雙方就法定數字妥協和解金額,我的印象是當初(被告)理事長不接受法定算出來的數字,後來他們用清算和解的方式把勞動存續期間的部分都結清。所謂清算和解我一定會解釋,就是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所有權利的和解,否則我們不會用清算和解這個字眼等語(卷198頁)。益證系爭和解契約已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所有權利為調解標的,包含勞基法施行前舊制(即原告所稱工商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權利)、勞基法施行後之新制等原告所有權利達成和解。故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情形,縱原告認系爭和解契約使其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為主張。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於114年1月21日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和解契約,其中有關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請求1,767,600元,然因經調解委員告知本件僅能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98年1月1日前退休年資之退休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答允以105萬元和解。原告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自81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會擔任總幹事,為工商人員管理辦法之工作人員,本應適用該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定計算退休金。嗣因前開管理辦法修正,於98年1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故於98年1月1日以前,被告係依前開管理辦法提撥退休金至專戶,98年1月1日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原告薪資提撥百分之六至勞工專戶。惟此期間被告未曾結清原告適用工商人員管理辦法所定之退休年資,即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退休金。系爭調解過程,調解委員忽視前揭工商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告知原告不得請求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僅得請求資遣費云云,原告非勞工法規之專業知識人員,對於勞工保障等相關法律規範均不甚熟捻,遑論工商人員管理辦法如此細節性之規定,原告自無熟悉之可能,故當下即誤認被告無庸結清舊制年資,答允被告僅計算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費用,並以105萬元達成和解。嗣後原告返家詢問友人、勞動部等機構,始知悉雇主適用勞基法後,仍應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義務,經計算原告單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本得請求110萬元,若再加入兩造調解當時計算之資遣費得請求66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結算及資遣費高達176萬元,顯已高於原調解合意之105萬元,可見原告於調解時確實有所錯誤,而嚴重影響原告調解時金額計算之基準及結果。 證據: 原證1.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37-39頁) 原證2.被告第21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57-158頁) 兩造間所成立之勞資和解契約確係存在且有效成立,並無存否不明確使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符合起訴程式要件。 原告自81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會至113年12月31日止。雙方終止勞資關係,係肇因於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所稱「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而由雇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始有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兩造間於114年1月21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以105萬終結勞資關係」調解成立具和解性質之債權契約已經生效,被告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給付105萬元予原告。 原告泛稱能請求更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乃因不諳法律而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因該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原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本案因原告身體殘疾,不符任用條件,更是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所定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遭公會予以解僱。惟念及原告服務多年,僅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方式予以解僱,並作成從優撫恤解職之方案,達成勞資和解契約。原告因上述理由遭解僱,依法僅需給予遣散費,遑論得請求退休金,更無可能適用工商人員管理辦法第18條請領退休金及依同法第16條請領資遣費。就從優撫恤之條件,除給付法令規定之資遣費外,更將勞退舊制所提撥之勞退金給予原告(依律毋庸給予勞退舊制之退休準備金),已高於現行法令之標準。 證據: 被證1.支票、匯款證明(137-141頁) 被證2.司法院秘書長秘台人三字第1040030170號函(143-144頁) 被證3.資遣費計算標準問答(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