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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周玉英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3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5,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卷一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主文第2項;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如〈表一〉。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480頁):㈠101年05月19日起,原告到被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即花蓮大東海補習班)任職,擔任輔導員,約定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14,000元、全勤500元,另加業績獎金(現金抽6成、刷卡抽5.5成)。每月有薪資單(參原證7、8如卷一5

1、57頁)為被告支薪憑證。原告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

㈡被告規定原告的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開始至21時(彈性時

間15分鐘),分成早班、晚班全天班;且上下班須要打卡,有打卡單為證(參原證12)。

㈢被告規定原告一個月只能休假6天,且於上班時間需按指示國

家考試的考場散發宣傳海報,此有「人力調指示單」(原證15)及「花蓮班『輔導員』輪值表」(原證16)為證。

㈣上開「花蓮班輔導員輪值表」有部分的下方記載:自即日起

全面實施網路監控作業,故「加班時段」,皆須預先填入上表,以便嚴格查察。有列入上表之「加班時段」才有支付「加班費」及「加班餐費」,既已排定班表,則以「不接受調班為原則」,若有「請假」之情事者,請依另行公告之「請假規定」辦理。未列入上表之「加班時段」,則一律為「自行加班」,「自行加班」係「自行創造業績」,自享業績獎金之收入,故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自即日起,每天由「大東海總部-監控人員」稽查及點名,敬請配合!「員訓日」特別規定:⑴北區各分班每星期四⑵中區每星期二係屬於「員工訓練日」,請各位輔導員,勿排假日,方便調度人力,以便參加「員工訓練課程」。

㈤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等

,均由被告支付及投保為之,此有勞工保險局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原證13)及勞保投保資料(原證14)。㈥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份止,連續未支付薪資總計68,

139元。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寄發「彰化台化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寄發匯款68,139元,及通知這筆款項是被告補發原告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份的薪資(參原證11)。

㈦113年12月6日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參原證1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原證2花蓮縣政府函)。

㈧1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由,寄發

花蓮國安郵局00142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參原證5),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

㈨被告於114年1月9日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

」主張兩造間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參原證6)。

㈩被告於113年2月11日、12日先後寄發「彰化台化郵局000012號、14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參原證9如卷一87、88頁)。

以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9、11至18、12-1至12-5、15-1至15-3、16-1至16-6、18-1。

三、本院之判斷(就兩造協商爭點依序論斷;卷一480、481頁、卷二107頁):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2.兩造雖簽立「承攬契約書」(被證2)及薪資表(原證7、8)記載薪資項目為「承攬報酬」等,然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兩造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查:

⑴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分為早班、午班、全天班,每月休假6

日(兩造不爭執),須於前月25日事先安排下月休假時間(證人馮雪釵證述;卷二14頁),如有加班、請假等,需受被告人事規定規範,並預先記入輪值表,出缺勤並受被告稽查人員監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證16至16-6);需受被告指示去考場發放傳單(原證15),或受被告以訊息或監視器方式指揮監督工作(原證17),足見原告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出缺勤受被告內部規則規範,工作亦須遵從被告指示,就提供勞務之內容、方式、時間等,均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有高度人格從屬性。

⑵領取報酬方面,原告每月領有固定底薪14,000元(原證7、8)

,另領取全勤獎金及其他獎金報酬,在工作上被告會監督、催促原告要多招攬業績(原證18),可認原告係為被告工作而領取報酬,兩造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被告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原告需與其他員工相互配合為排班輪值,或參加員工訓練(原證16),或配合至考場發放傳單(原證15),兩造應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基上,就兩造間從屬性程度判斷,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規。被告辯稱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如〈表一〉,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短少工資355,859元 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原證7),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低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自應給付短少之工資。就原告請求短少工資388,775元,被告就其中110年1月至113年12月短少工資355,859元並不爭執(卷二34頁),至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31日間短少薪資32,916元之請求,原告僅以附表1(卷一19頁)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佐證,顯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短少工資355,859元。 2.加班費125,048元 ①平日加班費: 經核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及輪值表,以109年1月為例,原告輪值表紀載「全天班V△」日期(卷一278頁),打卡紀錄確實為9時至21時(卷一16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開始至21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足認原告於值「全天班V△」時,確實有每日加班3.5小時,原告此部分平日加班費103,116元(計算如附表2)之主張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其去考場發放海報之加班費,業據其提出人力調指示單(原證15)為證,由其上內容及證人馮雪釵之證述(卷二15至17頁)可知,原告需提早在6時40分上班,確實屬於加班,故此部分平日加班費21,932元(計算如原證10)得為請求。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125,048元(103116+21932=125048)。 ②休息日加班費: 原告每月休假日僅有6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原告雖主張每月6日之休假,不合乎被告行業別每4週內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規定(卷二89頁),然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3僅記載休息日加班之日數,未記載該日數從何計算而來,無法自輪值表(原證16至16-6)內核對得知,亦未載符合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方式,難認確實有休假日加班情形,故其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40,536元不應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9,579元 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並不爭執(卷二36頁),應予准許。 4.資遣費164,820元 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既如前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5),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27,470元(即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原告於101年5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卷二93頁)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2年又7個月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請求資遣費164,820元(27470×6=164820)為有理由。 5.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5,306元(355859+125048+9579+164820=655306)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就原告之給付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被告答辯(退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短少工資388,775元(計算如附表1)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 原告未提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憑單,其請求此期間短少工資32,916元無理由。至於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底之355,859元被告不爭執。 2.加班費465,584元 (含①平日加班125,048元+②休息日加班340,536元)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 平日加班部分,附表2與原證10均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被告否認,原證12打卡單亦無從證明原告每日有加班3.5小時,該主張復與證人馮雪釵證述內容有出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休息日加班部分,原告未就有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實舉證。 3.特休未休工資9,579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被告不爭執。 4.資遣費164,820元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且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有至被告營業處所工作,足認原告有繼續工作之意願,無終止契約之意思。 5.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被告因原告無故曠工,於11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至114年2月11日未獲原告回應,爰終止契約,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工,並非「非自願離職」。

【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輔導員,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14,000元、全勤500元,另加業績獎金(現金抽6成、刷卡抽5.5成),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嗣於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後,被告片面決定自113年6月1日起原告每月僅能上10天班,且自113年8月起連續多月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於113年12月24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114年1月9日寄存證信函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表一〉。 證據:(卷一) 附表1:19頁 附表2:21-23頁 附表3:25頁 附表4:27頁 原證1:爭議調解紀錄(29-31頁) 原證2:花蓮縣政府函(33-36頁) 原證3:被告函(37頁) 原證4:被告函(39頁) 原證5:原告存證信函(41頁) 原證6:被告存證信函(43-49頁) 原證7:薪資表(51-55頁) 原證8:薪資表(57-85頁) 原證9:被告存證信函、人事資料卡(87-89頁) 原證10:上班時間外加班表(91-97頁) 原證11:被告存證信函(99-106頁) 原證12:打卡單(163-176頁) 原證12-1至12-5:打卡單(313-379頁) 原證13: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177-179頁) 原證14:勞保投保資料(181-183頁) 原證15:人力調指示單(185-217頁) 原證15-1至15-3:指示單(381-385頁) 原證16:輔導員輪值表(219-279頁) 原證16-1至16-6:輪值表(387-470頁) 原證17:被告負責人遠端監控資料(281-290頁) 原證18:手機簡訊指示花蓮員工工作(291-297頁) 原證18-1:手機簡訊指示員工工作(471-475頁) 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①原告當月業績額有達到8成以上,可另行申請績效獎金。②原告簽署本人委託辦理勞保、健保、勞退金之「切結書」,在訴訟外立據自認係為被告承攬行銷產品與業務。③依薪資單憑證,原告須完成工作始能領得承攬基本報酬、承攬全勤報酬以外之金錢。④原告應無可能長期間自甘受損而僅領取遠不足法定基本薪資之金錢。⑤證人馮雪釵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且切結書之證據價值應高於證人陳述。退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就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答辯如〈表一〉。 證據:(卷二) 附件:被告本人陳述意見書(39-55頁) 被證1: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57-58頁) 被證2:承攬契約書、人事資料卡(61-64、111-117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