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智政代 理 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億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之和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和解筆錄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惟其所得更正者,仍僅以前述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如非屬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在更正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兩造和解在案,惟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名稱「億鍠營造有限公司」為誤寫,應更正為「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億鍠營造有限公司」,核與聲請人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同,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且同意和解,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作成和解筆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和解筆錄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