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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詹桂好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道路清潔員之工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搭乘被告指派、受雇於被告之訴外人柳皓偉駕駛之工程車前往工作地點,因柳皓偉精神不濟,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4.2公里處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貨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急診治療,於翌(29)日接受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及右肩人工半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12年9月4日出院,醫師診斷出院後至少3個月不能行走、負重,且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屬於職災事故,兩造先行協議就醫療費用、輔具以實支實付補償,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補償。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除支付112年9月4日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外,對於原告其餘損害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就醫交通費13,635元,被告並應給付職災失能補償88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花蓮縣政府已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紀錄給付24萬元,調解時並未提到原告有保留請求權,且有強調有收據的部分才可以請求醫療費跟輔具,原告來拿錢的時候都是正常的,不能2年後才又來請求,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及調解委員於112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進行調解,原告提出之主張略以「原告從事道路清潔員工作,日薪1,300元,112年8月28日當日上午,原告乘坐公司指派之工程車準備上班,一車包含司機共計4人,司機因精神狀況不佳,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綠燈的貨車,因撞擊力量太大,車內所有人員都有受傷,原告臉部及唇撕裂傷需縫合,右肩及右腳需開刀,往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時間的休養恢復。被告未替原告加保職災保險及勞健保等,僅有在出院時付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後續就未再給予任何補償,請被告依法辦理。」兩造經調解委員協調下,就其提出之方案,兩造均同意而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⒈兩造同意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一次補償24個月,共計24萬元清算和解原領工資補償,請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⒉本案醫療費用及輔具租賃費用(便盆椅、輪椅及枴杖)約定補償至114年8月27日止,請原告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求。」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原告於申請勞動爭議調解時,已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時間恢復休養」之主張,即有他人照料且須經長時間回復身體狀態甚或無法回復之需求,應包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失能給付、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而調解方案雖未包含上開項目,然原告既已提出訴求,並同意調解方案,應信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無再向被告主張上開項目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未保留其餘請求項目,應屬有據。

㈢兩造既已依調解方案調解成立,依上揭規定,視為兩造間之

契約,原告再執其在契約中不再請求之項目為起訴請求,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