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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李苑寧被 告 鍾純香即亮點廣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鍾政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美工人員,原告沒有進被告之辦公室工作,原告是使用電腦作美工工作,工作時間星期一至六,兩造係經由LINE聯繫。被告公司缺乏休假、病假等相關制度,且白天時間需接被告電話以聯繫工作事項,工作壓力甚大,嗣於113年12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到12月底為止,因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年終獎金、預告資遣工資、資遣費、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年假特休未休、6%退休金、加班費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1萬6,980元(詳卷第32頁表格所示)。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98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符合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件,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皆自主安排,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之工作地點、位置、形式。被告公司無管理或指揮監督權限,僅依原告每月成果付費。被告未對原告行使過任何員工管理權限,並未有任何考勤制度、上下班管理、或人事相關工作規則之約束,亦無稿件錯誤之懲戒制度,堪認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又被告鼓勵原告利用美工專業多接案件增加收入,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不能做其他工作或事情,故原告可同時承攬其他案件,亦可自行決定完成工作之時間。又原告不進辦公室,且未納入被告公司組織內部管理,原告可完全自行作業,兩造間所有聯繫亦均透過LINE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質。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㈡經查:

⒈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

本件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美工人員,其無須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而從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均係以LINE或電話聯繫,且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工作或休息,僅須在line中告知被告(如卷第24頁、2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另外跟你說我星期六有事要外出…」、「我提前跟你說一下8月這幾天8/7-11*8/23-31會去高雄…」),核與被告所辯:原告無須進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請假時亦無須如一般僱傭員工般辦理請假程序,原告是在line中告知被告其何時要請假、請假多久,原告亦無需打卡上下班等語相符。而從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陳述,亦可知被告對原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出缺勤之管考,原告請假時亦無須接受考核、懲處或因請假而有扣薪之情形,堪認被告並未透過對原告出勤之考核、獎懲規定,作為指揮監督控制原告提供勞務行為之手段。是被告稱其對原告之勤缺並無相關管考措施,其對原告並無強制支配及獎懲之權,應可採信,堪認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

⒉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性:

查本件原告未主張被告有要求其不得兼職或不得有其他工作收入,且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要求原告不得同時兼職其他工作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應無競業禁止之要求。又兩造間僅以電話或line聯繫美工內容,原告完成被告請原告辦理之美工事項,被告即按月匯款予原告,原告在line中告知被告其何時要工作或休息時,例如:「(原告)我提前跟你說一下8月這幾天8/7-11*8/23-31會去高雄…稿子會慢一點」、「大哥我身體不舒服稿子會慢一點,抱歉」、「大哥,我不太舒服,稿子會比較慢」(卷第25頁)時,被告均回應:「ok」,堪認原告對於其工作事項仍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堪認原告仍保有相當程度之指揮、計畫方法而可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再者,被告匯款給原告時,亦未以前開原告前開工作或休息與否、出缺勤之情形作為報酬給付之標準,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且被告只要原告有完成被告委託事項,被告即會給予報酬,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固主張:原告須依被告指示完成交辦之美工業務云云。惟即便是承攬、委任關係,因美術設計、客戶對於海報或廣告之美感、質感之需求,本屬主觀,是此類工作之性質,本即需來回溝通、調整,故難以美編工作上兩造聯繫溝通過程之對話,即逕認原告在本件中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

查原告工作不需進辦公室、其美工作業可獨立作業完成,且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有接受被告公司內部組織管理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有接受被告公司相關人事工作規則之約束,堪認被告陳稱原告並未列入被告公司組織編制人員,應屬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僱傭關係,即應無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規

之適用,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年終獎金、預告資遣工資、資遣費、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年假特休未休、6%退休金、加班費等損失共91萬6,98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6,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