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王俐婷
林昱璿被 告 蔡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45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913,655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966,000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於民國94年3月1日因配合原告專案精簡自願離職,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92.12.09版」(下稱精簡人員要點)規定,核發被告相當於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66,000元,並經被告簽立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依切結書約定:「本人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精簡人員要點依精簡人員要點全數繳回…」。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9月11日以保普老字第11360127350號函通知原告之上級機關,主旨載明:「有關大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前員工蔡錦全君(即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准予給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請查照。」原告因而得知被告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已核定准予給付,被告自113年9月起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0,469元,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精簡人員要點第6、7點、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每月償還勞退所得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切結書約定:茲收到原告依據精簡人員要點第6點規定補償
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合計966,000元整,但所領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精簡人員要點之規定繳回原告,絕無異議,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告於94年4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且被告自原告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96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切結書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一節,已有明確規範,被告並據此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於法有據。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查,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勞保局係自113年9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469元,並於次月底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勞保局113年9月11日以保普老字第113601273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觀諸切結書內容之意旨,該被告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既為補償被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修正固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但因切結書亦有約定:「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是以原告不能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就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實情,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否則即失衡平,反形成原告過度求償,而生不當得利。故被告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僅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所應繳回之勞保補償金,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而已。從而,於被告實際按月取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勞保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由是,被告既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以預為請求。
㈢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而保
險給付之請求權,僅得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核屬一身專屬權利;反言之,其因此所生返還義務,自亦屬一身專屬之義務。經查,依精簡人員要點,顯然係因被告具有適用精簡人員要點所規定之一定身分,始得領取具有「保險給付」性質之勞保補償金。又從上開切結書約定以觀,並未記載應一次繳回之旨,被告亦非一次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全額,揆其意旨即是指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於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準,不能高於被告原領勞保補償金金額,且為被告一身專屬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既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則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實難以預測,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補償金額,自應限於原領勞保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始為公允,以免其返還義務將來轉嫁於被告之繼承人,而有違保險給付補償之一身專屬性。
㈣本件依前揭勞保局函文記載: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
付10,469元,本局將自113年9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則被告係於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10,469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其中96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則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勞保補償金時,被告應已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至114年1月(於114年2月底發放),是認被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卻未繳還原告之金額為52,345元。其餘被告收受繕本未到期部分(自114年2月起),原告之請求以起訴之時而言,屬於將來給付之訴,被告就將來到期者有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份起於勞保補償金913,655元範圍內按月給付10,469元,並且於被告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966,000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全額部分,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補償金52,345元部分,自被告收受繕本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已遲延繳付,故原告請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餘自114年2月起之913,655元遲延利息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全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