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月英
陳玟銘即傅文明
顏芊玲相 對 人 傅萬年
傅郁婕傅秉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異議人顏芊玲撤回第二審訴訟,應無庸支付費用;且本案係自動履行房屋遷讓,不應使異議人負擔換鎖之費用;又車庫部分一半為相對人使用,應由其等支付半數之執行費用;而木屋部分為相對人所用,應按比例分擔執行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有關本件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再行斟酌。
三、經查,相對人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而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所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如原裁定附表(二)之金額欄所示等情,有單據在卷可稽(見司執聲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本案執行事件終係由異議人自動履行,惟其等係遲至本院已開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分別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21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方自行遷讓及拆除完畢,揆諸前揭規定,於異議人自行遷讓及拆除前因本案執行事件所生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意旨所指相對人撤回訴訟、車庫、木屋之使用情形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