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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温志豪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2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9號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預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伊在監獄之必要生活需用後,扣押勞作金、保管金,惟3,000元並不足支應伊在監獄之必要生活所需,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又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佐。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4月22日花院胤114司執仁字第1033

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4,611元及該命令所載利息、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花蓮監獄於114年5月2日以花監戒決字第11400018320號函回復:「本監收容人即異議人留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扣押保管金11,784元,扣押勞作金2,827元,合計14,611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花蓮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金額,且該金額亦符合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是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異議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