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抗 告 人 温志豪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