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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周恩褘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羅苡甯即羅乃顗即侯乃顗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相對人入不敷出,多次要求伊幫忙代繳、借款週轉,相對人並答應日後會慢慢返還,有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為憑,原裁定將伊陳報之第2筆債權新臺幣(下同)511,966元及利息部分剔除(下稱系爭債權),顯無理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下稱本件一審訴訟)民事判決雖僅認定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之債權,惟伊已對遭駁回系爭債權聲明上訴(原聲明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12,716元,上訴審理中當庭減縮寵物費用75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為據,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參以兩造交往期間為同居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大筆開銷由異議人支出、小筆由相對人支出等金錢往來情形(如房租及水電費),至購買中古車之款項285,000部分,相對人雖曾表示願分期支付,然並未陳明係向車商或異議人給付,而異議人復未表示同意,僅於相對人稱「福斯很屌了」等語後回以2個大拇指表情貼(本件一審訴訟卷第73頁),並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難率認其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異議人雖稱其當時不願相對人多付利息方一次繳清,並向相對人表示分期付給他就好,兩造當時有此共識云云(本院卷47頁),惟未舉證加說明,且由異議人於本件一審訴訟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異議人全無提及借貸或請求返還借款之情事(本件一審訴訟卷第23至103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出於情侶關係之贈與,即屬有據,而異議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故異議人之主張尚屬無據,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後,以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