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蔡燕芳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宇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共分五點,其中第一、二及五點關於相對人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債權債務關係來源不明可疑、債權人聲請程序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瑕疵等事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議,非受理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如認有必要,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判斷之範疇,此乃實務上長期穩定之裁判一致見解,無可動搖機會,不用浪費時間於此爭論,宜由異議人自行斟酌是否另行起訴循求救濟。
三、至於異議意旨第三、四點,主張本件遭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扣押之二件「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係屬醫療必要保障、異議人長期弱勢且非保費實際負擔者等爭執,因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審查,確為本件裁定應判斷之事項,經查:
1.保單號碼Z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異議人之保單已因試算解約金額為新臺(下同)104,711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扣押標準而撤銷扣押命令在案,應巳無再判斷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必要。
2.保單號碼Z000000000-0,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林俊甫之保單,經試算解約金為326,873元,目前扣押中。此為本件唯一須探究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爭議事項。亦即涉及: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所稱「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判斷。
3.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有拘束下級審之普遍效力,其主旨在於說明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解約時退還之責任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此乃針對債務人別無其他可受執行之財產而卻擁有高額保單價值之不公平現象,提出解決方法,惟仍特別提醒表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等語。
4.經查,林俊甫為異議人之子,94年間投保時為10歲,現逾30歲早巳成年,於無特別情事之事證下,應非異議人應扶養之對象,能否認定係屬家庭成員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非無疑。是以此件保險對異議人而言,只屬於類似儲蓄的結果,此年金型保險金給付為其收入的來源,與存放銀行中高利息之定存無異,其固具人身保險之屬性,或為保障要保人生活而設,但由債權人之觀點,定存利息若為債務人生活收入來源,尚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年金型保單價值,又有何異?然查,定存或可一次性存入,但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則為長期所累積。另由保險法之觀點來看,保險法為使全國人民以保險制度來自我保障風險承擔之能力,是一個社會集體性的制度,是集合眾人(要保人)的力量來共同承擔生活中的各種風險,給予經濟上之相互扶持,因此保險法為使其功能及宗旨得以實現,乃有人身保險應受保障之制度性之要求,自與單純定存儲蓄有別,本院同意此觀點。茲由本件異議人二件保險金所每月可得保險給付金額,加上異議人其他所得來源金額,倘不超過地區平均最低生活費用額,應具有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性質;則相較於本件相對人所持之消費金融債權之性質,依上揭大法庭裁定所揭示之「安定社會之功能」與「比例原則」之考量,則是否具有應執行之「必要性」,即應重為審酌及詳加計算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險應非僅具有醫療保障之唯一功能,亦有生活安定之社會功能,不能只看財產價值,而應關注於其解約後對異議人生活經濟的整體影響。基於保險法鼓勵人民利用此制度的集體力量,保險契約之效力維持,誠屬不易,應受較寬的保護,不宜擅由第三人介入解除。原裁定未能考量上述觀點,自有未洽,應予廢棄,而由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