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啓昌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