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雪花相 對 人 胡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蕭雪花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暨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費3,000元及複丈費30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用),異議人皆毋庸負擔。執行費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無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且該費用已從訴訟費用計算中移除,故聲請人不應負擔該部分費用,此由本院112年12月18日花院楓112司執禮字第25***號函主旨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理由即可知。複丈費3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自行履行執行名義內容,挪移電錶,故取消複丈所衍生之300元支出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在案,相對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3,000元、複丈費30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O地所測字第1140002***號函文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 (即112年度司執字第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1***號、114年度司執聲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300元暨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異議人雖稱其有自行挪移電錶,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等情,然系爭執行費用支出係因異議人於114年3月19日自動履行前而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異議人事後自動履行完畢,而異其性質,故此部分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3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