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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輝明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接獲民眾對原告之檢舉,竟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發出文號為「東密字第114000XXX號」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逕令教育學院收集相關單位意見後彙整資料提送教評會,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秘書室於114年3月○日以「東秘字第114000XXX號(日期及文號待補正或待被告提出)所為行政命令之行使職權違法。㈡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80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如法院認為前述請求金額過高,請依衡平原則酌予裁量損害賠償額度。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製作系爭函文,惟被告該發文行為乃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並非直接對外行使具有規制力之公權力行為;且該文並無使用貶抑原告名譽之文字,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法」,乃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發文究違反何法規為具體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出系爭函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發出系爭函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情負其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之發送侵害其名譽權,惟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函文之內容究竟為何,另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發函向原告及陳情人說明陳情人之陳情案經教評會委員表示無須列案討論之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訴抗議、請求國家賠償及被告函覆之內容,均尚難使本院就被告發送系爭函文之行為如何屬其公權力之行使、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產生確定心證,是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爰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