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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胡慧妹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63.52公里處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面散落大量碎石,致原告打滑自摔受傷及機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119、120頁):㈠原告於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跌倒,身體因而與道路地面發生撞擊,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合併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路段的養護機關。

㈢原證1至7(卷15至73頁)、被證2(卷97至101頁)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述時地騎車跌倒受傷之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間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證3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並係採無過失主義。再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於前述時間在系爭路段騎車,因該路段為彎道並路上有碎石致跌倒受傷,業據提出附件所示事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及事故資料可參(卷129至193頁),依現場圖、113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之照片(卷131、133、159至171頁)顯示系爭路段確實有小碎石灑落,而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2.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邱守郎、蔡東晏為證。⑴證人邱守郎到庭證稱略以:我在事故當天收到保全公司通報在台九線263公里處有碎石子灑落在路面,我去查看沒有發現有碎石子,現場拍完照傳送到通訊軟體群組時間是16時23分;我們巡視都是開車巡視,員警於113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照片(卷159至179頁)所示碎石顆粒太細,開車沒有辦法發現(卷203至207頁)。⑵證人蔡東晏證稱:被證3巡查紀錄表上是我簽名,巡查的時間是113年7月20日早上8時35分至9時15分、下午1時20分到2時、下午4時30分到5時20分,巡查方式為開車、人員陪同一起到現場看路況;系爭路段是我巡查範圍,當天我巡查時沒有發現道路上有小碎石。按照巡查的方式,員警於113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照片(卷159至179頁)所示碎石是可以看得到的,但我當天巡查沒有看到有如前開照片的碎石(卷207至209頁)。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僅有在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依被證2對話截圖,系爭路段於當日15時25分已經民眾通知彎路處碎石子灑落路面(卷97頁),至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18時12分再經舞鶴派出所警員通報,原告巡查人員始回覆馬上派人處理(卷99頁),可見原告於收到民眾通報後並未及時有效排除道路碎石狀態,有怠於維護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未為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維護,致原告受傷,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機車損害750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500元(均為零件;卷63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自108年11月出廠(卷155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50元(7500×0.1=750),故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750元。 2.醫療費用8,660元 原告因傷至玉里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66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19、65至71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3.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橈骨合併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於受傷當日急診就醫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9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治療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30日×1200元=360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889元 原告主張其在觀光酒店房務部任職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月收入18,963元,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卷73、75頁),堪信屬實,故其請求因傷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889元(18963×3=56889),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並住院治療,並因此有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而至身心科就醫(卷1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工作、收入等(卷73、75、119頁)、被告未妥善維護道路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82,299元(750+8660+36000+56889+80000=18229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系爭路段係彎道(卷131頁),道路限速為50公里(卷135頁),原告自承當時其騎機車以時速約40公里通過(卷139頁),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行駛不穩跌倒受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一切情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45,839元(182299×80%=145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於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道路所舖設的柏油上散落大量碎石或土壤粒料,且該道路路段未設有警示標誌,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路段之柏油與碎石路面高低交接處,機車突生打滑致人車一同滑行數十公尺,身體因而與道路地面發生劇烈撞擊,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右側橈骨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勢,且因該事故導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需依靠藥物及心理治療,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①系爭機車損害費用7,500元、②醫療費用8,660元、③專人(家屬)看護費用6萬元(1個月每日2000元)、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6,889元(3個月、每月18,963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33,049元。 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系爭路段是否有碎石,原告是否因為碎石而跌倒受傷,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明確,被告否認之。事故當日15時36分被告經民眾通報於系爭路段附近有碎石子灑落地面後,立即通知委外廠商,委外廠商於當日15時41分回覆剛剛經過系爭路段沒有發現;於當日16時23分再度回覆現場未發現有掉落碎石,並檢附照片。可知至少於當日16時23分前,系爭路段確實無碎石。原告於同日17時57分許跌倒受傷,系爭路段縱有碎石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假設語),該碎石係於廠商一般巡查及再次巡查後方產生,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非路面路段本身有所欠缺,非被告所能預見並予即時排除,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無賠償義務。 證據: 原證1.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5頁) 原證2.診斷證明書(17-19頁) 原證3.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21-23頁) 原證4.事故現場圖、照片(25-61頁) 原證5.機車維修估價單(63頁) 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65-71頁) 原證7.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73-75頁) 證據: 被證1.民事判決參考(89-95頁) 被證2.對話紀錄截圖(97-101頁) 被證3.施工中道路巡查紀錄表(127-128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