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許智美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鐘啟榮訴訟代理人 葉卓翰
吳兆原律師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4年5月29日農保花治字第11429305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OO里0鄰之山林野溪附近活動,被告在上址進行野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砍除該處原有竹子,且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護欄,亦未設置警示牌,導致原告跌落野溪而受有胸椎第五節骨折、頸椎第六節骨折、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肋第七肋骨骨折、枕部頭皮撕裂傷、四肢及被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管理維護之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3萬3,235元(含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長照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花蓮縣玉里鎮OO里之野溪河道原設有護岸等構造物(既有構
造物工法非被告採用之方式,非被告施作)。因構造物有破損情形,且陳情人即安通頭目說明上游曾有土石崩落至河道堵塞情形,進而向立法委員陳瑩國會辦公室陳情,並由立法委員陳瑩國會辦公室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玉里鎮OO段000地號旁野溪設置擋土牆會勘案」會勘時,建議將既有護岸破損打除重作及護岸向上游延長施作。考量現場河床淘刷、影響構造物或保全對象安全,在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因系爭工程座落位置屬私人土地),由柏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玉里鎮OO里0鄰野溪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13日開工,113年12月27日竣工及114年1月13日驗收。在此期間,原告之妹以工程座落之玉里鎮OO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身分,分別出席113年3月18日系爭工程測設說明會暨民眾參與(登記名義人則為同日亦有出席之許添枝)、113年7月3日施工前說明會及113年8月28日協調會。
㈡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未曾接獲民眾反應有相關跌落意外發生,
且依114年4月移交時空拍照片可見,原告主張可能墜落之處,兩旁具有大片寬度達6至8公尺之平坦腹地,根據附近安通山上氣象觀測站資訊,114年3月2日當天未下雨、微風、氣候及視野條件良好,任何人皆可清楚看到野溪位置,根本不可能發生墜落之情形,何況係居住於野溪旁之原告對於該處地理環境、野溪位置更應知之甚詳,何以會走過數公尺遠之平地而墜落野溪中,實在殊難想像。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墜落於野溪是否為真?傷勢是否是墜落產生?如何墜落?在何處墜落?為何墜落?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以及聲請調閱救護通報紀錄、出勤紀錄與救護地點、救護過程等救護資料,惟證人所見聞與救護資料,均為事後所見情形,並非當下見聞,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且縱使原告系爭傷害為墜落野溪所產生,也無法證明被告就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情形。
㈢原告援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主張被告未設置防墜設施及護欄,有設置欠缺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雇主在工程階段對勞工之職業安全所設之規範,原、被告間並非雇主與勞工關係,且原告主張墜落之時間,且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且已竣工,前揭規定根本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又,系爭工程係就野溪及既設護岸為補強之工程,其功能及目的在為保護邊坡以防土地流失和水流通暢,我國未有任何規範要求系爭工程必須施作護欄,足認系爭工程縱未設置護欄,亦難認有設置欠缺之情事。況,本項工程於地方陳情提案及施工過程中,原告之妹均有以地主身分參與,並曾透過立委服務處提出地方需求及工程建議,要求被告將其建議部分納入工程辦理,卻未見其要求設置護欄,顯見即便是地主即原告之妹也認為現場無設置護欄之必要。
㈣另系爭工程坐落於私人土地,現場人煙罕至,係位於山林野
溪中,並「非」提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之用,更「非」屬步道或道路,該處性質上及事實上非屬公眾得進入之區域,甚為明確。又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土地既然為私人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地主及原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告根本無從且無權禁止地主及原告進入,現場不須也不能設置「禁止進入」等相關公告或告示牌。相較之下,被告已有於系爭工程一開始處即0K+000BP之公有土地處設置「水深危險 請勿靠近」之警告標誌(卷第143、145),以此作為提醒、警示公眾之用。依此,被告縱未於私人土地設置警告標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設置缺失,甚為明確。㈤再原告所援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7條規定,係在規範「施
工中」對於工區標示施工範圍,並設置安全圍籬或豎立警告標示,惟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14年1月13日驗收完成,更於113年12月27日即已竣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114年3月2日發生事故時,當下顯「非」施工中,原告逕自援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7條規定,應有誤會,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砍掉原有竹子,惟從112年3月23日會勘照片可見,現場部分區域雖有生長竹子但雜亂無章,甚至成為淹水原因之一,有會議記錄可佐,再加上該處既有構造物崩塌等情形,以至於現場根本無法靠近。因此該處並無天然竹林屏障,也無從以竹林生長為由便可推導出被告在該山林野溪處有設置護欄之需求,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㈥末原告擅自進入本非供人通行而具有危險性之山林野溪,且
設有警告標誌之上開野溪改善工程構造物,致生自己受傷,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當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OO里
之山林野溪附近活動,主張被告在上址進行野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砍除該處原有竹子,且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護欄,亦未設置警示牌,導致原告跌落野溪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4年3月2日案發當時已驗收完畢且已竣工、被告於系爭工程一開始處之國有土地位置(0K+000BP處)有設置告示牌「水深危險,請勿靠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內告示牌照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卷第143、145、255-256頁),再佐以原告所主張之案發地點即玉里鎮OO段000地號係位於私人土地上(卷第179頁公務用土地謄本參照),且自照片可看出該處地貌原始,為山林野溪,該處亦係私人土地且無步道或道路,堪認該處非屬公眾得進入之區域。該處既為私人土地,且並未開放民眾通行,且屬原始之山林野溪,當時亦非施工中,而係已完工之狀態,實難認被告有何在該私人土地上另行設置護欄之義務,況且,被告已於系爭工程一開始處之國有土地上(位置0K+000BP處)設置告示牌「水深危險,請勿靠近」,則縱使原告真在其所主張之位置跌倒,惟原告擅自冒險進入山林野溪,復未留意路況致傷,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為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而構成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顯難憑採。㈢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長照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03萬3,2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