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蔡秋香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開始國家賠償之協議。
本件於協議期間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移送前來,其裁定意旨係指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所稱之「附帶請求」之規定,乃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件既由行政訴訟程序改為民事訴訟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原告依上項規定,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先向其主張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以書面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國賠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告向臺北高等法依行政訴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日期為113年6月4日,尚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應於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之時起知悉原告國賠之請求,惟因當時尚屬行政訴訟而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之程序,故無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協議或發給拒絕賠償書之必要。然現已回復民事訴訟程序,自應以上開移送裁定視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故應由被告依法開始協議或於協議不成時提出拒絕賠償書予原告。為求程序簡速及保障人民權益,爰請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與原告開始協議程序,倘若協議不成或被告無意賠償者,亦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發給原告拒絕賠償書,並副知本院。於前置程序期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