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吳沛紜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黃慶勝
黃慶華
黃公謹
黃之光
黃婷
李錦宜
黃婕語
黃洧閎
黃賦瑋受 告知 人 黃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4、A05、A06、A7、A10、A09、A08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順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A11、A10、A09、A08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慶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A03、A04、A05、A06、A7、A10、A09、A08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A02(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除以其代位受告知人A02提起本訴外,並以A03、A04、A05、A06、A7、A10、A09、A08為被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嗣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黃慶麟之配偶A11為被告,此有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前與原告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涉訟,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雙方約定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受告知人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財產在案(112年度司執字第26877號)。又受告知人先後分別自被繼承人黃順盛(祖父)、黃慶麟(父)、陳秋枝(祖母)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迄今仍未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受告知人則以:
(一)本件被告A04、A10、A09、A08、A11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5曾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2月31日到庭,被告A06、A7曾於114年9月24日到庭,被告A03曾於114年12月31日到庭,然其等均未對本件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465至4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就被繼承人黃順盛遺產部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主張有誤外,詳後述),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112年12月1日花院楓112司執孝字第26877號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59至75、147至173、179至183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查詢本件無人拋棄繼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338、376、377、
454、413、419、425、431、437、463頁)。而被告A04、A10、A09、A08、A11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A05曾於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2月31日到庭,被告A06、A7曾於114年9月24日到庭,被告A03曾於114年12月31日到庭,然其等均未對本件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465至46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除原告就被繼承人黃順盛遺產部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外)為真實。
(四)原告將非原住民身分之A11列為被繼承人黃順盛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遺產)之繼承人,致原告就黃順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主張有誤,本院說明如下:
1.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以,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黃順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遺產,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9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而被告A11非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之原住民身分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則A11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將A11列為該遺產之繼承人,容有誤會。
2.被繼承人黃順盛於8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財產,斯時繼承人為配偶陳秋枝、子女A03、A04、黃慶麟、A05、A06、黃立人、A7,應繼分各為8分之1。因訴外人黃立人、黃慶麟、陳秋枝自92年間起先後離世,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遺產之各繼承人應繼分如下:
⑴黃立人於92年5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繼承自
黃順盛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母即訴外人陳秋枝繼承。
⑵黃慶麟於94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自黃順盛之應繼分(
8分之1)由其子女A10、A02(受告知人)、A09、A08再轉繼承(註:其等最終應繼分詳後第⑷點所述)。
⑶陳秋枝於108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自黃順盛之應繼分
(8分之1)與繼承自黃立人之應繼分(8分之1),合計8分之2,由其子女A03、A04、黃慶麟、A05、A06、A76人繼承(註:黃慶麟因先於陳秋枝死亡,故黃慶麟繼承自陳秋枝之8分之2應繼分,由其黃慶麟之子女A10、A02、A09、A08代位繼承,其等最終應繼分詳後第⑷點所述),故A03、A04、黃慶麟、A05、A06、A7就陳秋枝應繼分(8分之2)各為24分之1(2/8×1/6=1/24)。是以,A
03、A04、黃慶麟、A05、A06、A7繼承自黃順盛(8分之1)及陳秋枝(24分之1)兩人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1/8+1/24=1/6)。
⑷末以,黃慶麟再轉繼承自黃順盛之應繼分(8分之1),
及黃慶麟先於陳秋枝過世後由黃慶麟子女代位繼承陳秋枝之應繼分(24分之1),合計為6分之1,均由黃慶麟之子女A10、A02、A09、A084人繼承,故A10、A02、A09、A08就黃順盛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1/6×1/4=1/24)。⑸綜上,黃順盛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遺產)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五)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黃順盛、黃慶麟、陳秋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復審酌被告A11僅分得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1輛,價值甚微,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順盛、黃慶麟、陳秋枝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黃順盛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明利段1229地號,面積:28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黃順盛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明利段1230地號,面積:40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黃慶麟 汽車1輛(車號:0000-00號)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陳秋枝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陳秋枝 汽車1輛(車號:000-0000號)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4、5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A03 6分之1 被告A04 6分之1 被告A05 6分之1 被告A06 6分之1 被告A7 6分之1 被告A10 24分之1 被告A09 24分之1 被告A08 24分之1 受告知人A02 24分之1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A11 5分之1 被告A10 5分之1 被告A09 5分之1 被告A08 5分之1 受告知人A02 5分之1(附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編號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6.37平方公尺) 全部 1.A04、A03、黃公瑾、A06、A7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6(計算式:1/8+1/24=1/6)[1]。 2.A10、A02、黃淯閎、A08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7/480(計算式:1/40+1/96=17/480)[2]。 3.A11之應繼分比例為1/40[3]。 4.編號1、2部分,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62平方公尺) 3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由A10、A02、黃淯閎、A08、A11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4]。 4 門牌花蓮縣○○鄉○○村00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1.A04、A03、黃公瑾、A06、A7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6。 2.A10、A02、黃淯閎、A08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24。 3.編號4、5部分,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 5 汽車(車號:000-0000) 全部[1] 1/8係由被繼承人黃順盛處繼承、1/24係由陳秋枝處繼承(計算式:2/8× 1/6=1/24)。
[2]1/40係由黃慶麟處繼承(計算式:1/8× 1/5=1/40)、1/96係由陳秋枝處繼承(計算式:2/8 × 1/6 × 1/4=1/96)。
[3] 1/40係由黃慶麟處繼承(計算式:1/8×1/5=1/40)。
[4]此汽車係由黃慶麟處所繼承,而渠等應繼分比例應為各1/5。[5]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汽車,係由陳秋枝處所繼承,而A04、A03、黃公瑾、A06、A7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6;A10、A02、黃淯閎、A08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24(計算式:
1/6×1/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