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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 告 甲OO

乙OO被 告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乙OO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甲OO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丁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一編號1、2請按原告各45%、被告10%之比例繼承,附表一編號3由原告甲OO繼承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均各為3分之1。

(三)附表一編號3普通輕型機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分割遺產等情,本院認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對遺產如何分配並未表示意見,也沒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丁OO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7,833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存款 丁OO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3,596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 其他 普通輕型機車000-000 全部 由甲OO取得;甲OO應分別補償乙OO、丙OO各1,667元(計算式:乙OO、丙OO之應繼分均為5,000/3=1,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3 乙OO 1/3 丙OO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