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戊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己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庚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辛OO
AOO
BOO
COO
DOO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乙OO被 告 A1OO
A2OO
A3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
A4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B2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庚OO、丁OO、戊OO、己OO為被告C1OO之承受訴訟人;由B2OO、A3OO、A4OO為被告B1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C1OO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被告B1OO於訴訟中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其等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其等繼承人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庚OO、丁OO、戊OO、己OO為被告C1OO之承受訴訟人;命B2OO、A3OO、A4OO為被告B1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