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李大玲
李大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李思麟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乃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玉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玉靜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其配偶李忠先於吳玉靜死亡,而被告李乃昇、李思麟及訴外人李乃福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因訴外人李乃福亦先於吳玉靜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李大玲、李大蓮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玉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於準備程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10頁);後於言詞辯論陳明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兩造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玉靜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註:原告聲請調閱吳玉靜之保險、存款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有關資料,查無吳玉靜之生前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81、199、205、225頁】」,吳玉靜生前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郵局存款【見本院卷第215、223頁】,原告雖未聲明分割,然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將附表一編號3納入吳玉靜之遺產範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而被告李乃昇(兼被告李思麟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到庭而未爭執,稱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吳玉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另聲明被告李乃昇、李思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元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此聲明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原告捨棄之訴訟標的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另聲明被告李乃昇、李思麟應分別給付原告6,97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訴之聲明第二點),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受原告特別委任而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規費(稅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1頁,即原告上述聲明部分【含原證8、原證11,見本院卷第45至57、275至287頁】),核屬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原告捨棄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玉靜之配偶李忠生前無權占有國有地之違建,前經被告李思麟長年居住,應由被告李乃昇、李思麟共同負擔該違建拆除、不當得利等費用,並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吳玉靜遺產債務範圍等節(含原證10),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下: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另主張被繼承人吳玉靜之配偶李忠生前無權占有國有地之違建,前經被告李思麟長年居住,應由被告李乃昇、李思麟共同負擔該違建拆除、不當得利等費用,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吳玉靜遺產債務範圍(見本院卷第230、238頁),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續行執行聲請暨陳報狀、花蓮縣玉里鎮國有土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拆除計畫書、拆除計畫應記載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即原證10,見本院卷第257至273頁)。
(三)然而,原告所提上述公文書或書狀,均以原告李大玲或李大蓮為受文者,發文時間最早為11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3頁),最近為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上揭主張將違建拆除、不當得利等費用,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吳玉靜遺產債務範圍云云,至遲應於114年4月27日全數知悉,原告於起訴本件時之11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收文章)未為主張,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無主張(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當庭陳稱欲將上述違建拆除、不當得利等費用,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吳玉靜遺產債務範圍,並提出書狀及原證10在卷(見本院卷第230、238、257至273頁),屬因原告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況且,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本院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後,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吳玉靜是否有其他繼承標的,及被繼承人吳玉靜是否有其他遺產債權或遺產債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均無(見本院卷第231頁),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上揭攻擊防禦方法(含原證10),自不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靜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編號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中華郵政玉里泰昌郵局存款新臺幣6,442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乃昇 3分之1 李思麟 3分之1 李大玲 6分之1 李大蓮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