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賴昭文陳金華被 告 許光仁
許淑鳳
許淑綾
許淑䅍受 告知 人 許光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受告知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阿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阿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許光洲(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00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許阿嚴前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許阿嚴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㈠本件被告許光仁、許淑䅍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淑鳳、許淑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
庭陳稱:對於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繼承標的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許阿嚴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阿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許阿嚴)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至51、55至65、71頁),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玉地登字第113000543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14年5月2日北區國稅玉里營字第1142581285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許阿嚴)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223至225頁),而被告許光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許淑䅍經本院公示送達而未到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且被告許淑鳳、許淑綾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告知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阿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許阿嚴)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71、2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許阿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許阿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42.3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120.35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34.98平方公尺 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426.47平方公尺 全部 5 房屋 花蓮縣○里鎮○○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144平方公尺 (總面積)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光仁 5分之1 2 許光洲 5分之1 3 許淑鳳 5分之1 4 許淑綾 5分之1 5 許淑䅍 5分之1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許光仁 5分之1 3 許淑鳳 5分之1 4 許淑綾 5分之1 5 許淑䅍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