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龍城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就確認該遺囑有效所有之客觀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按原告可分得之比例計算。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潘龍城原起訴主張:1.上訴人即被告應就其所繼承張潘金環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上訴人即被告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嗣具狀變更其上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張潘金環於111年5月2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據系爭遺囑所載:1.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2.張潘金環名下之所有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如有剩餘,均歸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核其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獲客觀利益定之。
(三)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1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其價額為1,339,800元;系爭建物無公告現值,依遺囑人張潘金環113年6月6日死亡時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57,1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396,900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根據遺囑其可分得之比例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8,450元。
(四)按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茲限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