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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受告知人 辛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被告名下財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AOO、BOO所遺之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AOO之遺產除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里○○街000號房屋等不動產(BOO之遺產則經被代位人及訴外人COO、DOO、EOO等人自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AOO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前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請求分割其餘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僅就被繼承人AOO之部分遺產請求為裁判分割,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