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乙OO被 告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母親AOO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法院依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丁OO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法,我和原告都同意將土地價值較高之土地分給被告丙OO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被告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及BOO之除戶資料、本院113年10月9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525字第113900544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AOO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OO、丁OO(AOO之子BOO於110年5月9日死亡,BOO之子女COO、DOO業已對AOO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丙OO、丁OO均為3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丁OO所不爭執,被告丙OO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而被告丁OO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使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成為3分之2,而係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分別由被告丙OO及原告所取得,且被告丙OO取得之土地價值亦高於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應認被告丁OO並非讓與其應繼分,僅係拋棄對於原告及被告丙OO取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金錢補償請求,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由丙OO單獨取得。 2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由甲OO單獨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林林榮郵局 94,871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林榮分部 450,068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4,329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3 丙OO 1/3 丁OO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