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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許華山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許華南訴訟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炳枝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陳淑芬、子即原告許華山、被告許華南,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許陳淑芬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許炳枝之3分之1應繼分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許炳枝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許炳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均已由兩造及許陳淑芬協議分割完畢。

(二)被告於87年間因投資、營業周轉所需,於87年7月13日自許炳枝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復被告於87年8月10日以許炳枝之名開立支票而遭退票,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自許炳枝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89,500元,故被告因投資、營業而自許炳枝處共獲1,539,500元,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於本件納入許炳枝之應繼遺產,並於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之函文可知,許炳枝生前於95年5月29日領取林務局木瓜林宿舍經國家收回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雖該資料已銷毀,無法得知匯入帳戶及後續金流,但該150萬元補助款對許炳枝而言,屬重要財產來源,並由被告經手處理,其中至少75萬元與被告資金往來有關,是上述150萬元之補助款亦為許炳枝之遺產。

(四)許炳枝生前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存款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並經手許炳枝生前存款,原告俟於許炳枝過世後調閱有關存款明細,始知許炳枝自109年6月14日起生病住院至其逝世止,已有多筆金額在許炳枝生前遭提領花用,其中許炳枝之花蓮舊車站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3日起,遭被告陸續提領合計926,000元,斯時許炳枝已因病住院,財務處理能力大不如前,被告為許炳枝帳戶管理者,卻無法交代使用細目,明顯超出正常開銷,故許炳枝之郵局帳戶926,000元應為許炳枝之遺產。

(五)並請求調閱許炳枝郵局帳戶110年10月21日(提領20萬元)、110年11月3日(提領40萬元)之提款單,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被告名下全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被告是否未經許炳枝同意而提領許炳枝之存款,並移轉至被告帳戶內。

(六)綜上,有關被告自許炳枝取得如第(二)、(三)、(四)點所述之金額,被告應返還予繼承人,並納入許炳枝之遺產範圍,按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又兩造並未如被告所言約定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由許陳淑芬取得,故許炳枝所遺存款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許炳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均已由兩造及許陳淑芬協議分割完畢;附表編號7至10之存款,亦經許陳淑芬及兩造協議由許陳淑芬繼承,此由兩造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以書面表示拋棄許炳枝之現金繼承,並於112年4月24日將許炳枝附表編號7至10之存款匯入許陳淑芬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內,該匯款紀錄亦註明「結清繼承」可資證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許炳枝生前未經許炳枝同意,私自領取許炳枝之郵局存款926,000元、彰化銀行存款1,539,500元,然被告從未保管許炳枝、許陳淑芬之存摺及印鑑章,且原告縱向本院聲請調閱有關金流資料,但原告所提待證事實均為籠統,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不法之處,原告上述指摘純屬其臆測。縱原告認前揭許炳枝之彰化銀行存款1,539,500元係基於被告營業為由所贈被告,主張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歸扣權,然原告未舉證該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故無法證明該贈與屬特種贈與而得歸扣;倘有特種贈與存在,就原告主張此贈與發生於87年間,距今逾27年,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且許炳枝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具完全行為能力,其生前就己財產之處分,難謂有何不法。另許炳枝之郵局存款926,000元,均係在許炳枝明確授權下,由被告代為提領並用於許炳枝之醫療費、外籍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等項,均屬必要費用,未由被告中飽私囊。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私吞許炳枝生前領取林務局木瓜林宿舍經國家收回之補助款150萬元,惟原告已自承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函覆稱許炳枝已於95年間領取系爭補助款,而該資料已銷毀,無法得知匯入帳戶及後續金流,故原告無任何書面、金流或證人等證據,逕稱被告私吞上揭補助款,顯屬原告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炳枝於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陳淑芬、子即原告許華山、被告許華南。嗣許陳淑芬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許炳枝之繼承人為兩造。(註:有關原告主張分割許陳淑芬遺產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審理中。)

(二)被繼承人許炳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均已由兩造及許陳淑芬協議分割完畢。

(三)許炳枝生前居住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國有眷舍騰空標售補助款(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補助款),已於95年5月29日由許炳枝具領,因主管機關檔案銷毀,查無有關具領數額及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87年7月13日、87年8月12日,分別提領許炳枝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85萬元、689,500元?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行使特種贈與歸扣權?

(二)系爭補助款是否為許炳枝之遺產?

(三)被告有無於110年間,提領許炳枝之郵局帳戶存款926,000元?是否列入許炳枝之遺產範圍?

(四)許炳枝所遺附表編號7至10存款,是否已由許陳淑芬、原告及被告協議分割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無證據證明許炳枝彰化銀行帳戶87年7月13日提款85萬元,及87年8月12日提款689,500元為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此兩筆款項係因被告營業而自許炳枝處所受贈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行使特種贈與歸扣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7年間因投資、營業周轉所需,於87年7月13日自許炳枝彰化銀行帳戶提領85萬元,復被告於87年8月10日以許炳枝之名開立支票而遭退票,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自許炳枝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89,500元,被告因投資、營業而自許炳枝處共獲1,539,500元,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於本件納入許炳枝之應繼遺產,並於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許炳枝之彰化銀行存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然該存款明細僅能證明許炳枝之彰化銀行帳戶於上述時間各有1筆金額提領,而許炳枝之生前財產本有其自由處分之權利,且存款之提領、存入,原因繁多,尚難僅以許炳枝彰化銀行帳戶有上述兩筆提領紀錄,逕認係被告提領,遑論該兩筆金額是否因被告營業而自許炳枝處所受贈與,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系爭補助款非許炳枝之遺產範圍:據原告所提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4年6月25日花秘字第1148101422號函指出,有關許炳枝生前居住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國有眷舍騰空標售補助款,已於95年5月29日由許炳枝具領,因主管機關檔案銷毀,查無有關具領數額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故系爭補助款究竟確實數額為何,已無從查悉,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補助款數額,而逕主張為150萬元,已無可採,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補助款後由被告領取,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應由被告返還繼承人,並列入許炳枝之遺產範圍云云,殊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許炳枝之郵局帳戶於110年間共提領926,000元,非許炳枝之遺產範圍:

1.原告雖主張許炳枝於109年6月14日起住院治療,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起未經許炳枝同意,陸續自許炳枝之郵局帳戶共提領926,000元,應列為許炳枝之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許炳枝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以於許炳枝明確授權下,由其代為提領許炳枝之郵局存款,並用於許炳枝之醫療費、外籍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等語抗辯如前。然查上揭存款明細僅能證明許炳枝之郵局帳戶於上述時間有多筆提領紀錄,無法遽認被告未經許炳枝同意而提領,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許炳枝同意而領取許炳枝郵局存款,並非用於許炳枝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許炳枝之郵局帳戶共提領926,000元,屬許炳枝之遺產範圍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另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許炳枝郵局帳戶110年10月21日(提領20萬元)、110年11月3日(提領40萬元)之提款單,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被告名下全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被告是否未經許炳枝同意而提領許炳枝之存款,並移轉至被告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然原告提出前揭調查證據範圍,至多僅能證明許炳枝郵局帳戶之提領人為何人,而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所屬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未具體指明欲調閱之交易時間、帳戶類別,均無法進一步得知被告是否未經許炳枝同意或違背許炳枝之本意而提領上述存款,是原告聲請上述證據調查,皆無礙本院前揭論斷之結果,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許炳枝所遺附表編號7至10存款,已由許陳淑芬、原告及被告協議分割完畢,原告不得再主張分割:

原告固主張許炳枝之繼承人許陳淑芬、原告及被告尚未就許炳枝所有存款協議分割,惟迄今尚未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由被告提出之許陳淑芬花蓮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可知許陳淑芬花蓮一信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載明「結清繼承」,並於112年4月24日匯入至許陳淑芬花蓮一信帳戶之金額為「353,981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已超出許炳枝所遺附表編號7至10存款之總額,如未經其餘繼承人即兩造之同意,許陳淑芬何以得將上述款項順利匯入其花蓮一信帳戶,堪信許炳枝過世後,許陳淑芬及兩造已協議附表編號7至10存款由許陳淑芬繼承,故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7至10存款應由兩造繼承分割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爭執事項」欄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之各項財產為被繼承人許炳枝之遺產,原告亦未能證明許炳枝所遺附表編號7至10存款尚未分割,則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被繼承人許炳枝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8、31頁):

編號 遺產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1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63元 9 中華郵政花蓮舊車站郵局存款2,976元 10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款346,34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