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

乙○○丁○○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甲○○為丙○○之配偶,原告乙○○、丁○○及被告為丙○○之子女,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原告久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甲○○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該7筆土地平均分歸其他繼承人所有;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則分由原告甲○○單獨取得。原告甲○○就上開7筆土地部分雖未受原物分配,惟其同意取得上開存款即可,毋庸再行找補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4年3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原告甲○○為丙○○之配偶、原告乙○○、丁○○與被告為丙○○之子女,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簿封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5、165-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7-158、211-220、251-285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本件各繼承人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中原告甲○○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考量原告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由除原告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且原告甲○○亦當庭表示其不需分配上開土地,也無需其他繼承人再行找補,其僅就存款部分受分配即可(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其餘繼承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以示公允。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0地號 (面積180.00平方公尺) 全部 102,600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0地號 (面積170.00平方公尺) 全部 96,900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140.00平方公尺) 4分之2 4,760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3,610.00平方公尺) 4分之2 122,740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370.00平方公尺) 4分之2 12,580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30,610.00平方公尺) 全部 948,910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4,486.00平方公尺) 全部 228,786元 由乙○○、丁○○、戊○○取得,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6,50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甲○○單獨取得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甲○○ 4分之1 10分之1 乙○○ 4分之1 10分之3 戊○○ 4分之1 10分之3 丁○○ 4分之1 10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