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AOO
BOO
COO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受告知人 辛OO
壬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辛OO、壬OO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癸OO死亡後,遺有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辛OO、壬OO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辛OO、壬O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辛OO、壬OO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辛OO、壬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辛OO、壬OO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受告知人辛OO、壬OO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行使代位權即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然原告既僅提出前開判決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8月21日函文,並表示無其他受告知人辛OO、壬OO無資力償還債務之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前開判決有執行未果等情,實難遽認受告知人辛OO、壬OO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應認不符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要件,故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辛OO、壬OO之財產而無效果,亦未見原告舉證債務人已無資力,即難認有代位行使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