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乙OO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OO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第三人己OO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及丁OO等人(戊OO之配偶己OO於91年8月31日死亡)。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被繼承人戊OO,並未於己OO過世後,達成由被告丁OO單獨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協議,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OO雖主張兩造於父親己OO過世時,業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惟查:

1、被告乙OO業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在己OO往生時,我有提議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母親往生後由丁OO單獨繼承,但我沒有印象是何時何地提出的;我提議後大家沒有說什麼,其他人沒有明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2、被告丙OO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聽到己OO往生後大家協議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要給丁OO,國風街OO號的所有權狀,是在將近六七年前,丁OO要求媽媽將權狀先給他,所以媽媽才先將權狀給丁OO,給了他兩三年,丁OO都沒有過戶的動作;媽媽有想法把房子給丁OO,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權狀都給丁OO這麼久了,都沒有動作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3、綜上,被告丁OO既主張兩造與戊OO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自應由被告丁OO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丁OO未能提出兩造與戊OO於己OO往生後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二)兩造並未於戊OO過世當日,即達成由被告丁OO單獨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協議,理由如下:

1、被告乙OO業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戊OO往生時,當天兩造都到場,我先說戊OO走後遺產如何處理,就提到國風街OO號的事,在戊OO過世前因已經把房地所有權狀都給丁OO,但是戊OO沒有過戶,我自己的意思與其他兄弟姊妹表明,我願意把我那一份給丁OO,丙OO也順口說願意給丁OO,甲OO就不願意,所以沒有協議或是文書的紀錄,只是各自表述自己的意願;在戊OO往生後至今,我們沒有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2、被告丙OO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OO往生當天我們沒有開會,戊OO在我這邊住處過世,當天過世要忙喪葬事宜,當甲OO已到,我們就去殯儀館,沒有時間討論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3、至被告丁OO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亦僅能認被告乙OO確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丁OO單獨繼承,然此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況被告乙OO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這是我跟丁OO的對話記錄,內容是我私下問原告希望原告把他的那份也給丁OO,原告很生氣,因為媽媽給了丁OO房地權狀後,丁OO就要求原告把祖先牌位跟神明趕快遷走,因為丁OO要把房子出租,因為祖先牌位跟神明遷移需要看時間,所以原告很生氣,我直接問原告要什麼條件才願意把那一份讓給丁OO,原告配偶說他們要的是道歉,丁OO對話中說的原約定我不是很清楚,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只是在那一頁對話的最後,我是站在大姊的立場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圓滿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而原告雖稱被告丁OO為「屋主」,然其中可能之理由多端,亦未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4、綜上,被告丁OO既主張兩造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自應由被告丁OO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丁OO未能提出兩造於戊OO往生後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遺產均屬不動產,若分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致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並可避免找補金額之爭議,對於兩造而言應較為公平,且若由繼承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此分割方式亦為多數被告所同意。又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故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公平。本院衡酌上情,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56,49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簡易型分社(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1,590,91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簡易型分社(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400,000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簡易型分社(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投資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 103,200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比例 1 甲OO 4分之1 2 乙OO 4分之1 3 丙OO 4分之1 4 丁OO 4分之1

附件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