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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OO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OO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OO

丁OO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戊O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戊OO所遺遺產應分割為上訴人甲OO單獨所有。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0,35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國稅局全部核定價額為6,827,700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價額之應繼分計算四捨五入後為662,6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33,8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