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970萬2706元,而兩造間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予以分割,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家族共同使用,原告取得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無法出租收益又需負擔稅捐,且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費8萬9600元、醫藥費12萬1690元、鳳林鎮公所規費9000元、捐款4萬元,共計26萬0290元之遺產管理費係由被告支出,故宜由被告取得全部遺產,並連帶補償原告314萬7472元(計算式:[970萬2706元-26萬0290元]1/3=314萬7472元)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各取得半數,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314萬7472元。
二、被告則以:喪葬費用另包含被告乙○○以15萬元向被告堂兄己○○購買供被繼承人使用之生前契約費用,且不同意補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部分由被告堂兄丁○○所有之建築物所使用,部分土地未建有房屋,兩造可協議土地使用之方式,或待將來出售後再分配價金予原告,故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2至15之存款,被告已預先分配,並保留50萬元要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且無禁止分割之協議,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費8萬9600元、醫藥費12萬1690元、鳳林鎮公所規費9000元、捐款4萬元,共26萬0290元等事實,業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查被告抗辯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支出向己○○購買生前契約之15萬元喪葬費用,亦應自遺產扣除等語,固提出買受人為己○○之國寶生前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乙○○有此支出,而被告所提上開國寶生前契約,僅能證明己○○立有生前契約,尚難證明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支出1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是此部分認被告舉證不足,其抗辯無從採納,是本件應由遺產扣除之部分,應僅原告主張之26萬029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該筆費用係由被告丙○○所支出,故此部分應由遺產償還被告丙○○。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主要為被繼承人及其兄弟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亦無意願與被告分別共有,且分別共有原告所能分得之應有部分有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亦不易僅針對其應有部分出售,將來恐仍需再興訟分割,參以兩造針對遺產分割協議久無共識,已無信賴基礎,難認將來對於土地之分管方式可達成共識,堪認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11土地如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徒增日後再另起爭執之可能;又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劃分降低經濟效用,原告不願取得土地、被告不願找補,難期分割方案公平,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為求兩造間之公平性,並減少日後紛爭,本院因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再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始屬妥適。
㈣末查,本件應由遺產支付被告丙○○之費用為26萬0290元,業
如前述,是存款部分應餘126萬7873元(計算式:12萬1464元+20萬6699元+40萬元+80萬元-26萬0290元=126萬7873元),且存款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則兩造每人各可分得42萬2624元(計算式:126萬7873元3=42萬2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之存款,應由被告丙○○取得68萬2914(計算式:26萬0290元+42萬2624元=68萬2914)、原告與被告乙○○各42萬2624元,因四捨五入所餘1元由保管存款之被告乙○○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3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 8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 9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10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 1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 12 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64元 由被告丙○○取得68萬2914、原告與被告乙○○各取得42萬2624元,因四捨五入所餘1元由保管存款之被告乙○○取得。 13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20萬6699元 14 郵局帳戶存款40萬元 15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