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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下稱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4萬8,1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甲○○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坐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茲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所依據之本案訴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敗訴,仍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准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前揭假處分所依據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之事實,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