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
乙○○聲 請 人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