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下稱本案);聲請人名下無恆產,僅1輛幾無殘值之老車,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又需負擔母親之住院療養費用,欠債過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本案聲請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查詢確認屬實,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