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送達代收人 林秉彝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曾炳憲律師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裁定(112家親聲字第11號、第12號,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原裁定附表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及114年3月7日至相對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父親言語暴力及恐嚇,於114年3月7日該次接送過程更有其他人在場吆喝,使聲請人前往接送時感到緊張、焦慮,亦不符友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後,會面接送時間暫調整為晚間7點,相對人嗣後未履行承諾,改回原裁定時間,無法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盡早回臺北休息,未予充裕時間調整作息,非友善父母,且至花蓮接送未成年子女開銷負擔大,因情況急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歷次會面交往過程大致平和,僅其中1次
因聲請人於會面時間未到前一直敲打鐵門,致兩造間產生口角,無情況急迫情形。
㈡兩造先前調解時有講好如聲請人提早至晚間7點接送子女,須
由聲請人為子女準備晚餐,但聲請人不願配合,要求相對人準備,以原裁定所定之接送子女時間為適當,又聲請人上開主張定暫時處分之理由前後不一致,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1年4月18日登記離婚,前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事件,由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家親聲字第11號、第1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並依原裁定附表所定時間及方式行使會面交往權,然聲請人嗣於113年4月25日又以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另案刑事訴訟感到害怕、原裁定所定接送時間返回臺北過晚等事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為如酌(改)定會面交往聲請狀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行會面交往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積往方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固提出與胞妹間113年10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4年3月7日錄音譯文佐證行會面接往前往相對人住處接返子女時遭相對人父親A03出言恐嚇等情,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內容,前者為相對人向胞妹傾訴遭A03指責說謊、作偽證,並要提告等語,後者則為A03不滿聲請人敲門,發生口角爭執,聲請人接到子女後離開現場,其內容縱然屬實,僅係相對人家屬與聲請人間口角衝突,未見相對人有何拒絕或妨害聲請人帶離未成年子女情事,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目前執行會面交往已無與相對人衝突或受騷擾,亦無任何困難,目前願意遵守法院所定會面交往時間,僅就地點希望改為花蓮火車站等語,足見聲請人主張行會面交往所遭遇急迫情事情事僅係偶然發生,暫不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衡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本件既無急迫情事,自無緊急狀況存在或不能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兩造間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改定,自屬本案訴訟審酌之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是本件尚無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