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沈怡帆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767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6月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曉蓉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14年7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14120045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1、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丙○○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廖傳富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丙○○於110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分割共有物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然而,遺產管理人若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務瞭解者任之,顯然較由對於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人擔任更適切。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仍無礙於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置身事外,且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瞭解,其等既知悉拋棄繼承,應有相當知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係公務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即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另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被繼承人丙○○為相對人之土地共有人廖富傳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及公信力,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應歸國庫,故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而,被繼承人丙○○尚有配偶詹樹囝、3名成年子女楊居原、楊朝傑、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9頁),均為被繼承人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狀況,其等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是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具體情事,逕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嫌速斷。本院考量抗告人業已陳明其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查被繼承人之子乙○○為大學畢業,有前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乙○○到庭陳明其有固定工作、身體健康,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被繼承人其餘子女亦向本院表示可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乙○○應有足夠之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財務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參以乙○○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當以選任乙○○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曹智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