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因上開訴訟已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9號)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裁定及付予確定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29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依聲請人聲請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6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並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然系爭訴訟嗣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並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9號)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1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許可登記之裁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依照同法第13項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證明,自行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