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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OO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茲因甲OO已死亡,為查明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OO之歸戶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9-01